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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更改工作地引员工解约索赔 物业:合同为据

2014-07-16 08:04 来源:闽南网 0

  单方更改工作地,引来员工解约索赔,物业公司称他们有合同为据

  法院判决:约定无效 是霸王条款

  闽南网7月16日讯 物业撤出漳州,通知员工到厦门上班。员工不干,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出要经济补偿金。物业称,按劳动合同约定,他们无须协商,就可变更上班地点,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

  这样的约定合理吗?

  昨日,漳州中院判决认定,合同中约定的,无须双方协商可变更上班地点属“霸王条款”,物业公司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案件】

  被叫去厦门上班 员工解约并索赔

  2009年,蔡某受聘厦门某物业公司,到龙文区的锦绣一方服务中心上班,职务是工程人员。

  去年元旦,物业公司与蔡某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因工作需要,物业公司可以调整工作地点,若不服从调动,物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同年9月,物业公司因服务合同到期撤出锦绣一方项目,以告知函通知蔡某工作地点调整至厦门。

  蔡某家安在漳州,到厦门上班对他来说不现实。于是,同年10月14日,蔡某以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向龙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万元。

  裁定后,物业公司不服,向龙文法院提起诉讼,辩称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劳动合同。蔡某不接受调动,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一审认为,物业未与蔡某就工作地点等问题协商一致,单方变更工作地点,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对蔡某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该案上诉至漳州中院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说法】

  擅自变更工作地点 虽有合同却无效

  经办法官介绍,物业公司调整上班地点,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物业公司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单方可调整工作地点,但该约定实际上剥夺了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权利,免除了用人单位的协商义务,加重劳动者的负担,属于“霸王条款”,该条款无效。

  所以,物业公司要调整工作地点,应与劳动者进行协商。若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的,物业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8、46条的规定支付原告蔡某经济补偿金。 (海都记者 曾炳光 通讯员 刘荫花 江团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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