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一小区电梯井被占用 34名业主讨说法打赢官司

闽南日报   2018-08-30 08:57

­  一楼业主占用公共电梯井,造成小区其他业主无法申请安装电梯,天福园12幢的业主朱某等34人向芗城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杨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恢复天福园12幢B单元一层的电梯井设计原状,即打开电梯位与楼梯通道相连的门墙、电梯位的地板填平铺好。被告杨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近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  【案情回放】原告朱某等34人属于漳州市区胜利东路50号天福园12幢A、B单元房屋的部分业主,在2003年向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屋时,因该幢房屋审批设计图有预留电梯井,当时由于从减少费用及安全考虑没有安装电梯,购房时在《承诺书》上签字:同意不设电梯。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房屋平面图及房屋所有权证内均体现配有电梯井,且该电梯位置与房屋的楼梯通道位置相连。由于没有安装电梯,导致此电梯井丧失了该功能。

­  2006年,被告杨某购买天福园一楼店面和二层房屋后,将该一、二层电梯井利用作为楼梯和二层储物间。2016年,该楼业主因B单元一层电梯位置被杨某的店面占用而无法申请安装电梯,要求被告杨某恢复电梯井原状遭到拒绝。2018年1月,该幢房屋的34位业主在与被告协商无效的情况下,诉至芗城法院。

­  【法院审判】原告朱某等34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认为:2003年期间,原告分别向被告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漳州市区胜利东路50号天福园12幢的房屋,在购买时根据被告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平面图及房屋所有权证均体现配有电梯井,且该电梯位置列在原告购买房屋的位置内,由于被告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安装电梯,导致丧失了该功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启用电梯,被告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采纳,被告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仅不予启用电梯,反而将电梯位置给予封闭,由被告杨某使用,造成原告无法使用,二被告的行为存在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明确,被告杨某在购买店面时,并没有将电梯位赠送给他使用。被告杨某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  被告杨某辩称:一、本案涉诉12幢全体业主均于购房时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同意该楼不再设电梯,对于电梯位不再启用均已达成共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业主也早已将入户门的位置改移到电梯井的位置,现原告提出为加装电梯恢复原状是没有可行性且不切实际的。被告杨某基于全体业主已放弃电梯位的事实及购买时被告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电梯位与E9店面隔墙打通的前提下,在已有的E9店面空间内进行装修装饰,是对该空间的合理利用,并未对其他业主的居住权利造成任何的妨碍,被告杨某没有任何过错。二、被告杨某所使用的12幢B单元电梯位底层系向被告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12幢E9号店面时,被告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附赠给被告杨某的,被告杨某购买涉诉店面之后并未对店面的结构进行过任何的改建或扩建,被告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给被告杨某时已将涉诉电梯位隔墙打通纳入E9号店面空间,且将E9店面卫生间门改变位置,即现有的使用状态。自2006年购买店面使用至今已十余年,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业主从未有人对此提出过异议。假使存在“占用”公共部分,该“占用”事实也已经存在了十余年,原告现在才提出主张,将给被告杨某造成经济损失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被告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诉商品房交付给原告时就是现在的状态,之后也未做过任何改动,目前状态与被告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给被告杨某的状态是一致的。从该陈述可以说明,被告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具有所有权的电梯位纳入E9号店面后交付给被告杨某,这种行为是有效的赠与行为。被告杨某基于这个事实接收了包含电梯位的店面使用了11年,该电梯位已经是属于被告杨某所有。被告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赠予后无权再将该电梯位面积收回或收回提供给任何人使用。原告的各项主张应当予以驳回。

­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该电梯通道属于建筑区划内的公共通道,作为使用者均不得违反规定,改变其作为楼梯的功能、用途。被告杨某封闭了B单元一层的电梯井与楼梯相连的通道,擅自改变该电梯位作为公共通道的功能,侵犯了业主的物权,应予恢复原状。因调解无效,遂作出了上述判决。(彭满荣 叶勇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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