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擅改工作地点 漳州法院判“霸王条款”无效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无须协商可变更上班地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合法合理?7月15日,漳州中级法院对一起劳动合同争议案作出判决,认定合同中约定无须双方协商可变更上班地点属于“霸王条款”,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2009年,厦门某物业公司聘用蔡某斌为工程人员,并分配到漳州锦绣一方服务中心上班。2013年1月1日,物业公司以漳州分公司的名义与蔡某斌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因工作需要,物业公司可以调整工作地点,若不服从调动,物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013年9月,物业公司因服务合同到期撤出锦绣一方项目,以告知函通知蔡某斌工作地点调整至厦门。同年10月14日,蔡某斌以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向龙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由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487元,仲裁委作出裁定后,物业公司不服向龙文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双方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劳动合同,蔡某斌不接受调动,公司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责任。
龙文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公司未与蔡某斌就工作地点等问题协商一致,单方变更工作地点,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对蔡某斌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该案上诉至漳州中院后,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决,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物业公司支付蔡某斌经济补偿金14487元。
法官释法:物业公司调整上班地点,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物业公司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单方可调整工作地点,但该约定实际上剥夺了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权利,免除了用人单位的协商义务,加重劳动者的负担,属于“霸王条款”,该条款无效。
所以,物业公司要调整工作地点,应与劳动者进行协商,若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的,物业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8、46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漳州新闻网 刘荫花 江团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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