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井坠亡责任如何认定 法官:挖井单位须举证与己无关,否则担责
长旺/制图
闽南网7月16日讯 温某上山,不慎坠落废弃矿井身亡,家人将相关各方告上法庭,要求经济赔偿。南靖法院一审认定,挖矿井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挖井单位应举证与己无关,否则须担责。各家单位中,只有省地勘局不能举证,需赔偿16万余元,而温某应有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四成责任。事后,双方不服,都提起上诉。
昨日,漳州中院成功对该案进行调解,因为此前温家人已得到相关补助,省地勘局需支付经济补助款6万,双方当事人对该案权利义务全部终结。
——【案件】——
60多年前废矿井男子不慎坠亡
2010年10月27日上午,南靖龙山派出所接警称,在龙山镇南蔗村一废弃矿井内发现尸体。经鉴定,死者为温某,非他杀及中毒身亡,为意外坠亡。涉案矿井直径1.2米,深10米。
另查明,原省冶金工业厅地质队第四分队、原“永丰铜矿”、原省地质局第四地质大队、省闽东南地质大队均曾在该山上挖掘矿井,从事勘探、采矿作业。而这4家单位,除省闽东南地质大队外,其他3家单位已不存在。
法院认定,省冶金工业厅地质队第四分队权利义务应由省冶金控股公司承继;省地质局第四地质大队权利义务应由省地勘局承继;永丰铜矿的权利义务则由南靖县政府承继。
事后,温家人将这4家单位及南靖县政府、南蔗村委会等一起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
——【说法】——
挖矿井单位需证明与己无关
法院审理认为,4家单位先后采用浅井、小圆井等地下挖掘方式进行勘探作业,属高度危险活动。
《侵权法》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减轻经营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法院认为,各家单位须承担责任,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最终责任如何认定】
闽东南地质举证,自己在该地有采用小圆井勘探方式,但直径只有1米,深度一般为5米,与涉案矿井不相符合。
福建省冶金工业厅地质队第四分队也举证,其挖掘的圆井及方井的直径、深度、挖掘尺寸与涉案矿井明显不符。
南靖县政府称,“永丰铜矿”采用露天开采,而涉案矿井为地下作业,两者不同。
南蔗村虽是涉案矿井所在地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但不是涉案矿井直接施工人。
法院认为,以上各家单位均不担责。而省地勘局不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探勘行为与温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发现温某的地点,并非其所有,也不是其耕作田地必经道路。此地遗留许多矿井,是附近村民所知道的,温某到涉案矿井周边,应有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因此,他对由此产生的后果,须承担一定民事责任。
因此,法院认定,因温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7万余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温某自行承担四成,省地勘局承担六成,赔偿16万余元。(本网记者 曾炳光)
已有0人发表了评论